中國證監會網站日前披露了關于對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采取責令改正措施的決定。經查,重慶證監局發現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廣發銀行重慶分行”)存在以下問題:
一、廣發銀行重慶分行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部分合規人員以及個別支行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二、廣發銀行重慶分行對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進行了調整,未報送相關人員免職、任職的備案材料。
三、2023年上半年未開展基金銷售業務適當性自查。
上述行為違反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三十條第二款、《關于實施<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20〕58號)第十七條第一款、《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95號)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2號)第三十條的規定。
根據《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現對廣發銀行重慶分行采取責令改正的行政監管措施。
官網顯示,廣發銀行成立于1988年,前身為廣東發展銀行,是國內首批組建的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之一。2021年成為首批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2023年在英國《銀行家》全球1000強銀行排名59位。
相關規定: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三十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銷售業務內部考核機制,堅持以投資人利益為核心和長期投資的理念,將基金銷售保有規模、投資人長期投資收益等納入分支機構和基金銷售人員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并加大對存量基金產品持續銷售、定期定額投資等業務的激勵安排,不得將基金銷售收入作為主要考核指標,不得實施短期激勵,不得針對認購期基金實施特別的考核激勵。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強化人員資質管理,確保基金銷售人員具有基金從業資格。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任何人員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銷售人員持續培訓機制,加強對基金銷售人員行為的監督和檢查,并建立相關人員的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基金銷售人員不得從事與基金銷售業務有利益沖突的業務活動。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基金銷售相關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責令處分有關人員、責令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相關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2號)第三十條: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形成自查報告。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并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等監督管理措施。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95號)第十一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前,應當審慎考察并確認其符合相應的任職條件,自作出聘任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送下列備案材料:
(一)任職情況備案登記表;
(二)聘任決定文件及相關會議決議;
(三)聘任單位對受聘人的考察意見、提名人的書面承諾和提名意見;
(四)身份、相關工作經歷、誠信狀況等證明其符合任職條件的文件;
(五)受聘人簽署的誠信經營承諾書;
(六)最近3年曾任職單位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離任審查報告、鑒定意見或者聘任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對受聘人出具的任職調查報告;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在考察意見中對受聘人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作出說明。
曾在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除補充和更新材料外,可不重復報送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備案材料。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免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職務的,應當自作出免職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記載免職原因的免職決定文件;
(二)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依法對免職備案材料進行審查。免職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應當要求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改正。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責令處分有關人員、責令更換有關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或者提供福利、責令暫停履行職務、責令停止職權、責令解除職務、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措施。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收到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職權或者解除職務的決定后,應當立即停止有關人員職權或者解除其職務,不得將其調整到其他平級或者更高層級職務。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被暫停履行職務期間,不得擅自離職。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下列機構的相關人員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到第(四)項、第七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任職條件,并比照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本辦法的其他規定:
(一)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以外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基金托管人及其設立的基金托管部門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
(二)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子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事證券投資咨詢、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和從事公募基金銷售、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等基金服務機構及其相關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
(三)商業銀行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機構從事證券基金服務業務的,相關機構及其提供證券基金服務部門的相關負責人。
前款規定機構的證券基金從業人員,應當比照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適用本辦法。
《關于實施<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20〕58號)第十七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強化人員資質管理,從事基金宣傳推介、銷售信息管理平臺運營維護等基金銷售業務的人員以及基金銷售相關部門管理人員、合規風控人員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經營期間,基金銷售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人數少于《銷售辦法》規定的,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向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并于30個工作日內將人員調整至規定要求。
(來源: 中國經濟網 )